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3號
ILDV,113,司養聲,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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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林如廷
何春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林宏霖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與已
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
丙○○、甲○○收養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乙○○、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最新戶
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甲○○表示曾
有一子,但病逝。現在年紀大了,希望有人繼承香火,而被
收養人丁○○亦稱會照顧收養人終老,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
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
人生父乙○○、被收養人生母戊○○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本生父、母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除被收養人以外,均另有子女(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
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母不利或藉此免除
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甲○○與被收養人丁○○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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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