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0號
ILDV,113,司聲,20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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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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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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