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游美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吉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游廖秀月(已於113年5月26日死
亡)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游吉中之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吉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即直系親卑親屬游哲維、游苡娜、游芃芮、游巧吟
、游哲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26號卷宗及審核本件卷內資料,查核無訛。
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游吉中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游廖秀月於
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游吉
中之遺產。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游吉中之繼承人,自亦無
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