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8019號
ILDV,113,司執,180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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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吳文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然該系爭保險契約係防癌保險,並具有醫療險、健 康險之性質,債務人就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係保障其生 命、身體健康之防癌、醫療、健康,非僅解約金而苡,乃維 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終止該保險契約及命償付解約金,所 致債務人之損害顯然大於執行行為,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而為過當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 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 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 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 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 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 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 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 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 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 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 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現在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維持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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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