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740號
TPHM,94,交抗,740,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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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審判法官僅依告發警員陳炳吾之口 述,未詳查工作紀錄簿,告發警員縱有看錯或記錯車牌,斷 無承認自己看錯之可能而自陷於擔負偽造文書之責,況原審 舉發警員空手到庭,並未攜帶工作紀錄簿,原裁定理由卻載 有「庭呈」台北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沒有的事 卻說有,此為違背法令之裁定,未依罪刑法定主義取捨證據 、亦未詳查事實始末調查證據,甘為淪入行政機關之橡皮圖 章,爰請鈞院撤銷原審違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規 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CNK-013號 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台 北市○○路與延吉街之交叉路口,以北轉西之行進方向,欲 左轉至仁愛路時,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執勤員警陳炳吾攔車示意停 車受檢,竟未遵守且加速逃逸駛離,過程中並撞落執勤員警 之指揮棒,執勤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等違規 行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行為部 分併案處理),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改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六百元、三千元 並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四、經查,雖受處分人甲○○否認有違規行駛於前述地點,並拒 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惟本件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 分人之員警陳炳吾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為我所取締,九十 四年一月二日早上我的勤務是早上九點到十三點,大約在十 一點十五分攔車,他從紅綠燈路口過來,我看到他的車子從 延吉街向北到仁愛路口的時候左轉往西前進,違反機車必須 兩段式左轉,到靠近的時候我當場攔停,他有稍微減速要停 的樣子,但是後來又加速,把我的指揮棒撞落,我就看他的 車牌、顏色、廠牌,查跟監理站連線的電腦資料正確,就當 場開單。他都沒有停車,過了以後他有回頭看我們有沒有受 傷,但隨即加速走了,駕駛是中年男子。此外,證人陳炳吾 並庭呈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原本當庭閱 後發還),復證稱:對受處分人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有戴安 全帽,但是我不會抄錯車牌,因為當時異議人撞到我後有停 下來一下,我有再次確認他的車號、廠牌、顏色。(見原審 卷第19、20頁)。則本件雖僅有舉發警員一人之陳述為證, 然因本件受處分人有撞擊指揮棒有停下一下觀看,堪認舉發 警員看錯誤認之情形甚微。再者,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 審判筆錄第19頁載有(法官問證人:為何要寫這種紀錄簿? )如果比較有疑義的案件要寫。「法官當庭發還並命證人補 提出前後日期工作紀錄簿」(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4至28頁) ,足認舉發警員確有於原審提出紀錄簿並陳述內容使法院加 以調查,而認有特別可信之理由,抗告人稱舉發警員未於原 審庭呈工作紀錄簿使法院調查,尚不足採。此外,依本件卷 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炳吾上開供 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炳吾其供述為不可採之 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 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證人 於前揭期日調查時,已針對原處分人行車之位置及當天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之時間及當時之狀況明白確認,受處分人雖抗 告稱開單員警有可能錯看車號致有違誤,惟證人陳炳吾已證 述明確當天確實看清楚受處分人之車號,且將當日發生之狀 況記載於員警之工作紀錄簿上,並提出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為憑,觀諸該工作紀錄簿,依序記載員警每日執勤所發 生之特殊記事及其處理情況,且依照日期連續且接續記載, 當無事後偽造之可能,且此屬於員警執行勤務所製作之公文



書,應當推定為真正,該工作紀錄簿上明確記載當日發生之 情況,及員警之後續處理,皆與證人陳炳吾於原審調查時所 述相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車不依標誌轉彎與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 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稱舉發警員 誤認車輛,且原審未針對工作紀錄簿調查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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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