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美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MASOPA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MASOPA(印尼籍,男,西元○○○○年○月○○日生,護照號碼:M
○○○○○○○號,居留證號碼:Z○○○○○○○○○號,最後居留地址:宜蘭
縣○○鎮○○路○○○號,最後失蹤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MASOPA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MASOPA之船主。因失蹤人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遭遇特別災難船難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船舶海事報告書、失
蹤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中華民國簽證、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113年6月7日中象綜字第1130002888號函暨交通部中
央氣象署龍洞浮標、龜山島浮標逐時海象資料、西北太平洋
波浪分析圖及紅外線衛星雲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十六海巡隊111年11月16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112602838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11年12月20日
北一隊字第1111008185號函附金隆興668號船(CT4-2151)1
11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年4月17日艦巡防字第1130007722號
函及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11年12月1日北技字第1113
106711號函文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潘永峯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海象惡劣,未尋獲落
海漁工MASOPA之事,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艦隊分署113年4月17日艦巡防字第1130007722號函在卷可
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MASOPA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
之事為真實。
㈡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MASOPA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4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
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
人MASOPA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MASOPA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
情,業據證人潘永峯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
法院公告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
MASOPA自111年11月4日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前揭規定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綜上所述,失蹤人MASOPA於111年11月4日失蹤,揆諸前開規
定計算其失蹤期間,則失蹤人MASOPA計至112年11月4日失蹤
屆滿1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MASOPA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MASOPA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
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聲請對失蹤人MASOPA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