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健
徐振賓 (原名:徐奕楷)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振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
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健、徐振賓及
王柏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
稽,被告3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
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徐振賓(原
名:徐奕楷)、王柏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㈢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所犯上開在營區賭博罪、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營區賭博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分別為上開犯行
,有害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宜蘭憲 兵隊偵查卷第4、11、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 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立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3人前均為前蘭陽地區指揮部一兵 (均已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至6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及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 使用「鳳梨歡樂城」APP中之「金金俱樂部」博奕網站下注 簽賭。
二、林立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透過微信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繫,擔任「鳳梨歡樂城」博奕 網站之開分代理人,約定可抽取成數不定之「水錢」,林立 健遂於前開時地,多次接受徐振賓、王柏鈞下注,代為開分 傳送簽賭資料予上開博奕網站,並收取其2人之下注金後轉 交予博奕網站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員,惟林立健因違反博奕網
站規定自行下注,遭網站人員扣款而未實際抽取得「水錢」 。
三、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於宜蘭憲 兵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 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梨 歡樂城」博奕網站登入畫面、遊戲操作畫面、開分紀錄等在 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 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 ,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立健、徐振 賓、王柏鈞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 林立健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