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37號
ILDM,113,訴,9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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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江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及其於偵查中自述曾在成衣廠工作六、七年之經驗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係於網路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鄉○○○○○○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先依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
未見過該人,亦不知該人之來歷背景;起初不敢相信提供帳
戶即可輕易獲得良好報酬,係因該人不斷勸說才試試看,且
本案帳戶內也沒有錢等語,即徵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卻對該人之
來歷、背景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該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
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該
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
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
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
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娥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銘寬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
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秀娥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所生三女一男均已
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秀娥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銘寬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江秀娥 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江秀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銘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銘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銘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構 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 ,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 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 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 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 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 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對方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 聯絡方式,且未查證其所提及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即率爾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 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建盏 113年4月8日11時21分 5萬元 113年4月8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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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