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回收場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
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丙○○、甲○○,致丙○○等2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部
份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
8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丁OO」說他簿子不能用,老闆要匯錢給他,跟我借卡
,但我沒有空去幫他領錢,所以拿給他自己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
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
頁至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
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被告於前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懷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我有問他會不會出事,他
說不會有事,我才交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足
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
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難以推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借出去、
卡片已經涉及詐騙才問丁OO會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3、再者,被告稱其與「丁○○」是在三星鄉公所回收場易服勞役
時所認識,雙方都是受刑人,「丁○○」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
不能領錢,所以跟其借,不知道「丁○○」在做什麼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由是可知,被告顯知「丁OO
」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丁OO」後,該帳戶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丁OO」在做什麼工作
,我華南銀行帳戶是工作要用,我怕帳戶給他裡面的錢被領
走,所以給他裡面沒有錢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與「丁OO」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出借帳戶金融卡一事已有懷疑
,且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
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
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2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然尚未賠償,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
解,損害尚未經彌補,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一名
為特殊生,在羅東鋼鐵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 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2萬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彩券福利回饋,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15分許 5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6分、7分、8分許先後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ATM代碼0130VPEM)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8頁) (3)陳報單(見警卷第9頁) (4)臉書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6)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24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1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8頁) 2. 被害人甲○○ 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3分許,向甲○○佯稱:操作網路流量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9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9頁) (3)陳報單(見警卷第31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