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44號
ILDM,113,訴,8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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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阿凱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許文山知悉有3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
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5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許文山即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山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阿凱」,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提供金融帳戶
的提款卡給他們,可以作為以後每期還款使用,意思是我每
期把我要還款的錢存進我所提供提款卡的帳戶裡,對方可以
使用我的提款卡把我所還款的款項領出來,他跟我說我不需
要提供擔保品,只需提供我的提款卡,他就可以放款給我,
我提供的時候不知道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
欺跟洗錢的犯意,但我確實有所疏忽,若認為我有罪,我也
願意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阿凱」,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282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所提供對話紀
錄、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餘額25元外,均旋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前引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8日看到小額借貸廣告,
遂與「阿凱」聯繫,「阿凱」要求提供我的提款卡作為擔保
品,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對方,我不知
道「阿凱」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為了要申請貸款,對方需要抵押品,
約定之後還款由我存入本案帳戶,再由對方領出,因為我打
零工,薪水是領現金,沒有勞、健保,所以跟銀行申請貸款
沒有過,我不認識我要申請貸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跟
我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們,可以作為以後每期還款使用,意思
是我每期把我要還款的錢存進我所提供提款卡的帳戶裡,對
方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把我所還款的款項領出來,他跟我說
我不需要提供擔保品,只需提供我的提款卡,他就可以放款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被告對於一般申
請貸款之流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知悉以其信用、能
力,不足以向銀行貸款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
識之人,僅憑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願甘冒未能收回貸款之風
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力認識之被告
,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且依被告前於106年間,同因將其所
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經本院審理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
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
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其前同因將金
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他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猶
未知悔改,仍率爾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認有罪,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25元尚在本案 帳戶中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 第113002728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 頁)在卷可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俊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ho Kawakami」聯繫劉俊毅,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手機,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金融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開啟行動銀行,以使賣場正常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俊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21時36分許 149,985元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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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