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賭債新臺幣(下同)29 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債務,竟與楊淳友、 江定彧、梁宸瑋(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晚上8時許,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 仔褲至江定彧工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給江定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 ,朱韋勲、梁宸瑋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阻止謝志承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 謝志承之母親陳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 上9點要看到錢,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