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4號
ILDM,113,訴,6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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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陳妡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妡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7日前不詳時日,藉由受廖佩芸委託協助搬家、清掃而進入 廖佩芸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廖佩芸所有、 放置在上開居所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陳妡語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佩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廖佩芸之名義,以附 表所示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致附表所示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 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並使台新 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廖佩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 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方式 詐得利益或財物 1 111年7月27日18時47分許 N.Castle_Hotel夜市橙堡度假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住宿利益 2 111年7月28日12時許 慕夏精品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在訂房網站內輸入旅客名字、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價值1,320元之住宿利益 3 111年7月29日10時56分許 我家商務旅店(宜蘭縣○○鎮000○0號3樓)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1,200元之住宿利益 4-1 111年7月29日21時2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82元之衣服 4-2 111年7月29日21時3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24元之衣服 4-3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474元之衣服 4-4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90元之衣服 4-5 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6元之衣服 4-6 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2元之衣服 4-7 111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827元之衣服 4-8 11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80元之衣服 4-9 111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12元之衣服 4-10 111年7月29日21時59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320元之衣服 5-1 111年7月29日22時34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場交易-晶片刷卡 500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5-2 111年7月29日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87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1 111年7月30日1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67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2 111年7月30日1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15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3 111年7月30日4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39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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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