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沒收欄內關於「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應更正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沒收欄內關於「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九元」應更正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