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錩
黃詠森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辛○○、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前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
、「家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辛○○、庚○○
均負責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丙○○、
辛○○、庚○○與「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
江辰友」、「家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復由羅月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同年月29日14時44
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麥當勞宜蘭五結店交
予丙○○、辛○○共計60萬元,丙○○於當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
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店鄉野小吃合菜
餐廳旁,由辛○○將款項如數交付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李○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丁○○、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辛○○、庚○○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人而言
,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
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0
0頁、第184頁至第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李○婕、
丁○○、戊○○、己○○、證人姚呈侑於警詢中、證人羅月兵、廖
建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
25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第4
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12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927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日儲字第11212756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5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羅月兵所提供之
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54頁)
、告訴人乙○○、甲○○、李○婕、丁○○、戊○○所提供之對話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告訴
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國道車輛動態紀錄
(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行車紀錄(見警卷第202頁
至第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95頁、第198頁
至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本案行為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
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
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
等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3人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告訴人李○婕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3人對於受詐欺之人為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6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5頁、第9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所
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3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其等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至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
告3人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
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