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宙衿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宙衿(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
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已陳明現住地及聯絡電話,及本件犯罪情節、分工
等情,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
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
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