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86號、113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85字 第018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