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緝字第345號
」、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9279」更正為「
9275」、「00000000、5066、50」更正為「5785」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補充「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
8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年度112年度訴
字第410號、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
敘明。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
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3
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3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兼衡其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罰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中雖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載明,然於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已明確記載附表編號1、3併科罰金 部分,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1月25日宜檢智 日113執1146字第1139025002號函補充說明聲請範圍及於 併科罰金部分,應合於定應執行之聲請,自為本件聲請範 圍,併此指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但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