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愛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愛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愛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譚愛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愛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57元之可比可咖啡 糖隨身包3包並藏放在手拿之帽子內夾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惟因觸發防盜鈴而遭店員曾華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愛紅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 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華貴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且有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3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