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33號
ILDM,113,簡,9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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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林丞祥及其配偶劉宛欣位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所時,見劉宛欣內衣2件晾掛在上址後方 曬衣架上,竟為了個人滿足性慾,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2 件內衣取下後坐在牆邊用內衣自慰射精,致上揭2件內衣 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宛欣,甲○○將上揭 2件內衣掛回架上後即駕車離去。劉宛欣目睹甲○○上揭犯行 ,撥打電話予林丞祥求助,林丞祥趕回住處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自慰沒錯 ,但我沒有把內衣拿下來,是左手握著內衣,右手打手槍, 但我是站在那裡不小心把精液射在內衣上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 害人劉宛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女性內衣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 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 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 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被告將自慰精液沾染在被害人內衣上,縱然內衣具有清洗 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該 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自慰後即將內衣2件掛回而 並未竊走攜離,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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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