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23號
ILDM,113,簡,9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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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J-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所使用之呂羽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BWJ-5558」號共2面,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將上揭偽 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呂羽筑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9月10日18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旁洗車場 查獲黃文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WJ-5558」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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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