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2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街00號前,見陳富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拆卸本案車輛之
車殼,致前揭機車之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富斌。嗣經陳富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富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富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