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更正為「故意為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
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
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犯
行雖均於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上班地點所為,然其行為核
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是被告行為時雖為公務員,惟
其犯行並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難認其犯
罪行為與其身分有直接關連,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 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5號 被 告 歐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文志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警員,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 。
二、案經陳裔鎬、陳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毆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裔鎬、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曾偉翔、蔣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調查)報告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9人)勤務分配 表、臉書照片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法益, 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公務員,卻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請審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3年9月7日9時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蔣佩軒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2 113年9月7日某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曾偉翔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3 113年9月7日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韻如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4 113年9月7日18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裔鎬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