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88號
ILDM,113,簡,7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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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鄭惠伶」均更正為「
鄭慧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
截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鄭惠伶所有、潘 昱愷使用並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殼烤漆,進而減損該部車輛之保護、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鄭 惠伶。嗣潘昱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昱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 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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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