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47號
ILDM,113,簡,7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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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至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之友人朱育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見廖聖郎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廖聖郎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聖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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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