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4號
ILDM,113,簡,5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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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更正為「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弄0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8月30日宜仁醫字
第11333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蕭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號李岩城住處前,因故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 意,徒手拉扯推擠李岩城,致其受有左臉鈍傷、下唇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岩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蕭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李岩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李驊岷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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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