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9號
ILDM,113,易,6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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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增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增照係擔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
巷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李承恩則係上揭社區之住戶。
緣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
室,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起糾紛,雙方生口角,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用手勾住告
訴人頸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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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