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旺樹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周亭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對被告林
旺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之望龍埤第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見周亭双所有、停
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
管,乃以地上拾取之石塊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致該車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修理費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575元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
旺樹所為,復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周亭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周亭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那邊人、車來來
往往,所以我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告訴人周亭双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車內財物沒有被偷;(問
:妳當時有無目睹竊案經過?)沒有等語;又本案並無如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進入車內
搜尋財物,是被告縱有破壞車窗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車
內,且亦無從認定其有物色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
手搜取財物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不能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