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6號
ILDM,113,易,5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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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余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4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蔣文增所有之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後方貨櫃附近,並以石頭砸毀該貨櫃門上鎖頭
後進入貨櫃內,徒手竊取貨櫃內銅線2捆得手。
二、案經蔣文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余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增於警詢中、證人吳天良、藍
弘儒、吳國賢張俊偉藍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8頁、第73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26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頁)、車流過濾統計表(見警卷第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毀越鎖頭進入貨櫃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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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