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3號
ILDM,113,易,443,202412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芳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陳柏彰
均更正為「陳柏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
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范芳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芳紅與告訴人陳柏璋
為夫妻,竟利用告訴人授權使用告訴人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機會,逕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匯至
其開立之郵局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嗣雖返還五十萬元予告
訴人,然餘款之清償方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均未返
還,所為非是,亦難認其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范芳紅詐得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返還告訴人五十萬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然其猶未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五十萬元,依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范芳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芳紅陳柏彰為配偶關係,因其個人在外積欠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為求詐領金 錢,供作其清償其個人債務,遂未經陳柏彰同意,在宜蘭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拿取陳柏彰放置於衣櫥內大衣口 袋裡面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印章後,乃攜至該分行後,即擅自操作提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手續,因其係使用真正的系爭存 摺及印章而操作提款程序,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 陳柏彰本人或經其同意而提款,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經由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承辦員如數撥款給付,而順利取得陳柏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經陳柏彰發現存款短少,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全案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陳柏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芳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陳柏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土地銀行提款轉帳單影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 2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3條親 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 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 ,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 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 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 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 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 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 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 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芳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3條之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100萬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有50萬元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柏彰, 爰請就未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4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