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38號
ILDM,113,單聲沒,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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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1083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其友人宋劉毅所有之物,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
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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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