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93號
ILDM,113,原訴,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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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遠」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
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吳欣宜」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李睿軒面交投資款,談智浩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李睿軒
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達「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李睿軒
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睿
軒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再依「路遠」指示,將詐得
之120萬元款項帶至臺北市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李睿軒名下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
 ㈣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及照片。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及洗錢: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款項之意,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
李睿軒本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故洗錢財物不諭知沒 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112年10月23日儲值7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編號2:112年10月26日儲值5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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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