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1號
ILDM,113,原簡,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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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  被   告 陳德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誠民國於113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聖湖店,欲購買香菸時,因不滿 該店店員黃子芸要求其出示證件,竟基恐嚇之犯意,向黃子 芸恫稱「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打完了人,還想打人 ,怎樣」等語,使黃子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子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芸、證人李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5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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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