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4號
ILDM,113,交訴,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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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四○
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代理潘芃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簡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右轉民族路。黃姿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自簡美蓮右側超車直行,致簡美蓮右轉時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黃姿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簡美蓮 聯繫女兒潘芃竹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簡美蓮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於113年1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右手有受傷,惟因趕著上班,沒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當下因受傷痛到無法思考,僅記得有請被告協助將機車牽起來、請被告不要扶動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稱趕著上班,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 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欲右轉之 行駛動態,即貿然與告訴人爭道且由告訴人右側超越直行,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違規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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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