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仁武路2段」更正為「仁五路3段」、第三行所載「仁
武路」更正為「仁五路」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本
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二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宜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劉宜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帆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武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五結鄉仁武路3段與文興 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時相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而違規闖越紅燈,由黃坤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黃坤 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 偏移、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右眉皮膚缺損伴隨活動性出血、右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後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 全身性感染,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死亡。二、案經死者之女黃玟瑜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宜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