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25號
ILDM,113,交簡,7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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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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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