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17號
ILDM,113,交簡,7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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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旺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林旺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坪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旁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4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旺坪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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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