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45號
ILDM,113,交簡,6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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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安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3時2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安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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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