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考量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為圖己便駕車上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郭林阿嬌受有
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 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站東路與南宜二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沿路 口邊線行走之郭林阿嬌,郭林阿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唇開放性傷口、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李冠穎肇事後,於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林阿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林阿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部分)、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