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49號
ILDM,113,交易,4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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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堂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頤如告訴被告劉建堂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劉建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駛入車道,起 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劉建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規定),致與沿泰山路 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右轉直行泰山路,由陳頤 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頤 如因此受有手挫傷、膝部挫傷擦傷、足部挫傷擦傷、踝部挫 傷擦傷等傷害。劉建堂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陳頤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建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陳頤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告訴代理人楊曜 任於偵訊之指訴;(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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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