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輝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燦輝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凌晨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
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
應在最外側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
規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在前方步行之行人
即告訴人張正雄,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髁間開放性骨
折、左側橈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
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
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