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15號
ILDM,113,交易,31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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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瑄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
段16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同路段160
巷與同路段160巷29弄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同路段160巷29弄右
轉往同路段160巷,由告訴人石李麗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脫傷
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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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