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3號
ILDM,113,交易,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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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告訴被告郭清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等二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郭清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違規左轉,適有潘正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勉心,沿同向行經上開路 段,潘正中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潘正中王勉 心人車倒地,致潘正中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顴骨閉鎖性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上顎顎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臉 部、鼻部、右上之、右下之多處擦傷、右眉、右眼皮撕裂傷 、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破裂椎間盤合併 神經壓迫擦傷等傷害,另王勉心受有上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郭清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正中王勉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7張附卷 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起駛時,逕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中線車道直行來車,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起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6月 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17514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2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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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