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1號
ILDM,113,交易,1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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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鴻文對被告林家龍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家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家龍已與告訴人林鴻文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鴻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路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鴻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鴻文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林家龍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記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場狀況及過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家龍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鴻文騎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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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