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OO
賴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OO、賴OO為相對人林OO之子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勝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應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3年11月20日振醫字第1130007484號函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鑑定結果:依據該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
顯示,該員現時的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
顯著減弱,影響該員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判斷等能力,故需
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
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失智症。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基於受鑑定人有認知功能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
度,該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㈢回復可能性:低。」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然相對人心神狀態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如
前述,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
對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其配偶賴明義(已歿)育有聲請人賴OO、賴OO、利害關係
人賴OO等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
已自行商議由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賴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分
別見本院卷第9至10、43頁之同意書、第85頁筆錄)。故本
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
OO之監護人,併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賴OO、賴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賴OO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