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4號
SLDV,113,輔宣,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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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OO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胡鳳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OO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致聲
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先前因購買遊戲點數向多家金融機
構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有鑑於聲請
人理解及控制能力較弱,時有衝動消費,甚而有借款行為,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聲請人之弟鄭
OO為輔助人,以及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
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國民身
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
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15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㈠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㈡鄭
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宜接
受監督協助。」等語。堪認聲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鄭
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鄭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母呂佩瑩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父鄭OO、胞弟鄭OO2
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鄭OO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01頁同
意書),本院因認由鄭OO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指定聲
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必要。然聲請人所稱「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借貸行
為」即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
再由本院指定之必要;而所謂「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
行為」部分,本院認上開交易金額非鉅,倘准許此部分之聲
請,恐徒增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
,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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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