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力竹
受安置人 周○○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周□□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在救護車上產下受安置人周○○,後經送入亞東紀念醫院診
治,惟醫院檢驗受安置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案母始坦言於
生產前一、二週內仍有服用毒品,本案由醫院通報新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新北家防
中心收案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尚待評估,又無其
他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遂
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1
月13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該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2年4月15日
。茲因案母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聲請人之轄區,新北市政府依
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
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案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將
入監勒戒,且案母於113年9月20日向社工表示伊於妊娠期間
心情低落時仍會施用毒品,可見其目前持續施用毒品且身心
狀況不穩定,且案母男友雖曾表達欲認領受安置人,但迄今
無具體作為,故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後
續將協助安排收出養事宜。綜上,案母據聲請人瞭解將進行
勒戒,其親職課程尚未完成,且不願積極配合聲請人所安排
之處遇計畫及親子會面,評估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亦非合適之照顧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法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
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案母
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均屬不穩定,且其消極不配合聲請人所
安排之後續處遇,現階段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
環境,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益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聲請人已另案聲
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難期其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再考量受安置人仍為稚齡幼童,其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自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生存權益,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