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4號
SLDV,113,訴更一,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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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阿俊

第 三 人 賴有禎

賴鴻達
賴政維
賴玉霖

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下稱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被繼
承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兩造、訴外人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第三人賴有禎
;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賴玉霖
賴志賢;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賴
有德、第三人賴有禎;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第三人賴鴻達賴政雄。系爭建物2樓現為兩造、第三
人賴有禎、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
樓現為兩造、第三人賴有禎、賴志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
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出
租收取租金,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因第三人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
賢(下合稱賴有禎等5人)未於本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
加為原告。
三、經查,本院經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
函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50至60頁),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陳述
意見,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本院考量聲請人及第三
人賴有禎等5人均為賴三財之繼承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士司調字卷第64、
102至120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拒絕同為原告既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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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