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略為呼籲
訴外人高嘉瑜應為其爆料民主進步黨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
性騷擾事件)暗藏驚人黑數之言論負責,否則民主進步黨應
處理其抹黑行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於民國
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
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
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
故意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
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乙○○」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以不堪言詞攻訐伊,該節目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並於網路YOUTUBE平台播送,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並非討論前開性騷擾事件所必要,業逾越善意發表言
論之範疇,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對伊為抽象謾罵及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已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
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
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上開主張之事實,指摘伊犯公然侮辱
罪,對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
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伊無罪,雖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然粗鄙,然
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聲望、名譽受到貶損,
應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因
此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
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
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
中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影片並於YOUTUBE平台播送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中關於系爭言論之影像及譯文、關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系爭貼文之截圖、系爭
言論之相關報導、系爭影片畫面、其觀看次數截圖及YOUTUB
E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72至74、96至9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為,侵害其之名譽權,其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
,以回復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
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
值權衡。
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
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
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
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
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
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
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
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TVB
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
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很複
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
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
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
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
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
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
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
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
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
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在臉書上張貼系
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一、調查高嘉瑜
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二、若數據來自惡意
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三、若高嘉瑜堅稱
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四、若甲○○
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
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
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見
本院卷第30至7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
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
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
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
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
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
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
、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
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
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
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
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
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
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甚且,
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
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
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
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
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
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
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
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
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
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
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
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
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
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
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㈣、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
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
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
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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