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
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
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
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
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
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
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
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
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
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
,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
,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
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
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
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
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
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
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
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
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
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
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
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
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
。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
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
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
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
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
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
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
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
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
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
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
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
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
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
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
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
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