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3號
SLDV,113,訴,573,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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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大湖、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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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附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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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